吉隆坡高等法院允许纳税人上诉,对印花税署署长的决定提出质疑,以使商业销售协议受 从价 印花税。 由本文作者代表的纳税人成功地辩称,该协议应缴纳 10 令吉(2.27 美元)的名义印花税。
2020 年 2 月 6 日,Mercedes-Benz (MB) Malaysia 与纳税人签署了商业销售协议。 根据该协议,纳税人同意收购 MB Malaysia 的业务资产和负债。 收购的资产和负债包括MB Malaysia 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配件和设备,以及现有业务合同下的负债。
被排除在交易之外的资产清单载于协议附表 2。 排除的资产包括 MB Malaysia 的“马来西亚业务商誉”。
纳税人于 2020 年 3 月 5 日向税务局提交印花税裁定协议。其后,税务局于 2020 年 3 月 15 日裁定,纳税人根据协议向 MB Malaysia 支付的对价为购买商誉的对价。 MB马来西亚。
因此,署长根据 从价 1949 年印花税法(以下简称该法)附表第 32 项规定的税率。 但是,收集者没有说明它依赖第 32 项的哪个子分支来确定 从价 速度。
纳税人不同意税务局根据税务局提出的提高评估的决定。 从价 速度。 2020 年 4 月 11 日,纳税人在抗议下缴纳了印花税,并根据该法案第 38A(1) 条提交了反对评估的通知。
然而,在 2020 年 4 月 13 日,税务局拒绝了纳税人的反对通知,并且没有提供拒绝的理由。 纳税人对评估感到不满,根据该法第 39(1) 条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纳税人提出,税务局出具的印花税评估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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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未能指明其所依据的法案第一附表第 32 项的子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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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未能提供任何理由说明为何应根据第 32 项评估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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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提供理由导致推断征收人的决定没有充分的理由,特别是当纳税人在其反对通知中提供了其反对的详细理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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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已经承认,公共当局未能为其决定提供理由本身就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可以作为一项违法的决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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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支付的对价是针对协议中所述的资产清单,其中不包括MB Malaysia的商誉。 该协议的附表2明确规定,MB Malaysia在马来西亚的业务的商誉被排除在交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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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21(1) 条不适用,因为在本案中没有财产权益。 根据该协议,没有任何财产转让、转让、转让或出售可以保证该法案第一附表第 32 项的适用。
基于上述论点,纳税人提出,根据法令第一附表第 4 项,该协议应以 RM 10 的名义费率加盖印花。
决定的意义
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高等法院批准了纳税人的申请,即根据该法案第一附表第 4 项,该协议应被评估为 10 令吉的名义印花税。 署长的印花税评估被裁定为错误。
本案的另一项重要裁决是高等法院下令征收者自抗议支付印花税之时起按 8% 的利率向纳税人支付利息。
高等法院的裁决提醒我们,纳税人对印花税评估感到不满,并非没有追索权。 虽然署长有权向纳税人征收印花税,但署长不应任意行使职权。 该决定重申了销售业务协议将以 10 令吉的名义税率征税的立场。